科创板周评 | 商业秘密诉讼胜诉,被告自然人被判有期徒刑 (0309-0315)

发布时间:2026-03-19 作者:谈科创论知产 来源:谈科创论知产 阅读量:16

截止到2026年3月15日,科创板总计申报企业998家。其中,已发行上市企业604家(含1家转板企业,含2家已退市企业),终止344家(含终止注册、不予注册)。

上周(0309-0315)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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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商业秘密诉讼胜诉,被告自然人被判有期徒刑

 

上周,科创板上市公司浙江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688203)发布了诉讼进展公告,披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诉郑某某、柯某某、钱某某及普立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六方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已收到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胜诉判决书。

在判决中,法院不仅判处两名自然人被告有期徒刑+罚金,还判决相关企业及个人承担总计500万元的民事赔偿,并下达了“停止侵害直至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的严格禁令。
 

案件回顾:非法窃密引发刑民追责

海正生材专注于聚乳酸(被广泛应用于餐具、包装、3D 打印、纺织等领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2025年12月,海正生材发布公告,披露其与全资子公司就一起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对多家公司及个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三千万元。

海正生材在公告中陈述,被告方普立思生物和安徽金普瑞的员工在沃尔特精密机械员工的带领和帮助下穿着沃尔特精密机械的工作服,通过非法途径进入原告子公司浙江海诺尔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对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探查拍摄,并窃取助剂,该行为涉嫌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从公告来看,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并非常见的“跳槽泄密”,而是有预谋有组织的“非法侵入”。

 

一审判决:刑责+赔偿双落地

依据(2025)浙1002刑初668号判决书,法院作出双重责任认定:

1.刑事追责层面

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实现了对直接侵权人的刑事惩戒。

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量刑幅度等进行了全面修改,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刑法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

降低入罪门槛:将入罪门槛从原定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一变化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传统的“结果犯”转变为“情节犯”或“行为犯”。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再仅仅局限于可量化的经济损失,只要侵权行为本身具备严重情节——例如采取“非法入侵”车间拍摄这种极具恶劣性质的手段,即便尚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可能构成犯罪。

量刑幅度提升:在刑罚力度上,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刑种由拘役刑升格为有期徒刑,并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幅度由有期徒刑七年提高至有期徒刑十年。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正处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过渡区间。

2.民事赔偿层面

法院判令侵权方合计赔偿海正生材、海诺尔生物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其中普立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5万元,钱某某个人承担15万元。

同时判令郑某某、钱某某及普立思生物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该义务持续至相关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彻底阻断侵权方继续使用核心技术牟利的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海正生材最初的起诉索赔金额为3000万元。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500万元,但这已是法定赔偿额内最高的判赔标准。

 

案件启示

在化工及新材料领域,核心工艺参数、设备内部构造往往比单纯的配方更具价值,涉及到量产时的良品率与成本控制等,是企业立足市场的核心竞争力。然而,此类技术难以通过专利全面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守护核心资产的最后防线。

被告通过非法入侵的方式进行“精确测绘”式窃密,打破了传统商业秘密纠纷中“员工跳槽带走资料”的常规模式,直接触及了企业多年研发积淀的生产技术秘密和安全管理红线。也反映出部分企业为快速降低研发成本、抢占市场,不惜通过非法窃密等方式获取核心技术,形成“低成本套利”的恶性竞争,逐利心态凌驾于法律底线之上的问题。

本案件给广大科创企业提供了双重启示: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物理安防与技术手段的隔离,将核心工艺区打造成真正的“禁地”;另一方面要同时学习运用“刑事+民事”的法律武器,在核心资产受损时,进行维权反击。

 

附: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八条明确了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